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春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77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喜佑」之男子所持有並置放於中巴陵之某條產業道路之肖楠、扁柏、紅檜等台灣珍貴樹種,為盜採而得之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8 月上旬某2 日,仍獨自或邀集不知情之少年黃○麟( 87年生,真實年籍詳卷) 前往上址收受上開贓物,並將該贓物放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27號之住處。嗣為警於同年9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查扣總重量為2,232 公斤之台灣珍貴森林木材一批。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收受森林主產物罪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喜佑」之成年原住民男子販賣之肖楠木塊125 塊、扁柏木塊9 塊、牛樟木塊2 塊及紅檜木塊2 塊共138 塊,均係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轄之國有林班地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而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103 年5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復興區水管頭27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該成年原住民男子購買肖楠木塊125 塊、扁柏木塊9 塊、牛樟木塊2 塊及紅檜木塊2 塊共138 塊。嗣於同年9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員警在其桃園縣復興鄉水管頭27號住處及工寮,發現上開肖楠、扁柏、牛樟及紅檜木塊共138 塊而循線查獲。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4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提起公訴,於106 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06 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前案」之檢察官起訴書電子檔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按。由此可見,「前案」中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地點相同,而查獲之物品雖於本案與前案記載方式不同,然為同一批木材,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認屬實。另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 問:收購贓物之過程?) 因為我曾經以10萬的價錢向喜佑購買木材,但該批木材價值不高,所以喜佑答應要補木材給我,我就自己一個人過去搬運等語」( 見偵字第15774 號卷第40頁被面) ;被告於前案訊問程序中亦稱:「( 問:根據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那個案件所扣到的總重量2232公斤的森林木材,是否就是本案起訴書所載的木材共138 塊?) 對;( 問:所以本案你在103 年5 月間先向喜佑收購木材,後來在同年8 月間,又向他收受木材,最後在9 月間被扣到本案的木材,是否如此?) 對;( 問:為何如此?) 因為當初他第一次交付給我的木材他說價值10萬元,但我不懂,我問人家,買主說沒有10萬元的價值,後來我再跟喜佑講,他又補給我,就是我另案8 月間收的木材,我認為這兩次收的都是我第一次跟他收購的同一批,我並不是再另外跟他買。」( 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先後被訴以故買贓物與收受贓物之2 犯行,惟兩案查獲之時間、地點及扣案木材均相同,已如上所述,而依上開被告所述,乃係基於同一故買行為而收受扣案之贓物,況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先後2 次犯行為另行起意,是被告前開2 犯行,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即前案故買贓物之犯行部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仍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即本案收受贓物部分),則「前案」與「本案」自屬同一案件。又前案係於106 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再以被告涉及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於106 年10月25日偵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 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28日甲○坤能106 偵15774 字第112498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前案確係先繫屬於本院甚明。從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及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即屬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