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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7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文沖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於民國於105 年10月7 日11時2 分,以「Kenny Ou」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皆得以點閱瀏覽之中央社新聞粉絲團所張貼之「看看法媒眼中的唐鳳;法媒再報導唐鳳:一名跨性別部長級官員,既資優又是專業駭客」之新聞下,發表「連長在自己身上的器官都還搞不懂的,還有啥可以期待?」等文字。嗣甲○在點閱瀏覽乙○○上開發表之文字及其下乙○○、各網友之留言後,於同日19時32分,以「Liang Hsu 」臉書帳號,發表「閣下好像也少了一個器官?不過別擔心我們不是你,不會歧視你。」等文字,詎乙○○瀏覽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51分,以同上「Kenny Ou」臉書帳號發表「先露出來證明吧?此地無銀三百兩,小人妖。」等語辱罵使用「Liang Hsu 」臉書帳號之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資料。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伊並不認識甲○,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時亦未指名道姓,伊只是對公眾人物的事件做評論而已。伊當時是看了網友的留言後,覺得網友曲解伊評論唐鳳之新聞內容,所以才留言補充云云。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此由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即可得知。本件被告以「Kenny Ou」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皆得以點閱瀏覽之中央社新聞粉絲團所張貼之「看看法媒眼中的唐鳳;法媒再報導唐鳳:一名跨性別部長級官員,既資優又是專業駭客」之新聞下,先於105 年10月7 日11時2分發表「連長在自己身上的器官都還搞不懂的,還有啥可以期待?」後,自同日11時6 分起確有點閱瀏覽被告上開發表文字內容之不特定多數網友,各自在被告上開發表文字下留言,而被告亦多次發表文字回應,此觀證人甲○提出之被告發表各該文字資料即明(見偵卷第6-8 、30-35 頁);而被告在本院復自承:伊有看過網友在伊發表文字下之留言,伊覺得對方有曲解,所以才在伊所發表文字及網友所留言文字後再留言補充等情(參本院易字卷㈡第25頁反面),佐以被告發表以下文字之脈絡、時間:

⒈「許博凱」:這樣不會顯得你更有水準(105 年10月7 日11時16分)「Kenny Ou」:我不練葵花寶典的,樓上的是處理了吧!(105年10月7日11時23分)

⒉「黃立維」:時代在進步啊 腦袋要跟上(105 年10月7日12時34分)「Kenny Ou 」:跟不上的就切掉,是這樣嗎?(105 年10 月7 日12時55分)(註:上開2 發表文字間,並無其他留言)

⒊「Sien Guo」:思想這麼死板的人,周遭親人都很痛苦吧(105 年10月7 日18時56分)「Kenny Ou」:想必閣下是屁精跟人妖的家屬(105 年10月7 日18時58分)

⒋「John Wang 」:果真少了兩個器官(105 年10月7 日21時37分)「Kenny Ou」:先證明你有,才能說別人沒有,邏輯差成這樣,素質糟透了。(105 年10月7 日21時52分)可知被告所發表之各該文字內容,縱未使用臉書軟體所提供之回覆功能,仍不難窺知其留言確存有針對性。是被告在證人甲○於同日19時32分發表「閣下好像也少了一個器官?不過別擔心我們不是你,不會歧視你。」等文字後,於同日19時51分,發表「先露出來證明吧?此地無銀三百兩,小人妖。」等文字,確係針對證人甲○指其「少了一個器官」,所為之回應,顯非如其在本院所辯乃針對「唐鳳」所為,堪值認定。

㈢末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對他人以口頭、文書、圖書等方式而為抽象謾罵、輕蔑表示之行為,足使被謾罵輕蔑者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而具有侵害他人名譽之一般危險,即足當之。被告固辯稱:「小人妖」為對性別認知混淆者之稱呼,乃指新聞當事人「唐鳳」云云,並提出Google網頁以「小人妖」為檢索字詞之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惟被告所發表文字內容所指之對象並非「唐鳳」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指「小人妖」更非跨越性別的泰國歌舞表演者,觀諸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內容「先露出來證明吧?此地無銀三百兩,小人妖。」等文字,顯係影射身為男性卻無男性性徵,而有輕蔑之意思,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而造成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所指「小人妖」乃針對「唐鳳」所為,且「小人妖」並無侮辱之意云云,洵無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不知尊重他人人格尊嚴,在不特定人得點閱瀏覽之網路環境下,發表前揭文字侮辱告訴人,所為自不足取,兼衡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所致告訴人受辱情節暨犯後未能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5 年10月8 日7 時21分,以「Kenny Ou」臉書帳號張貼內含「池淺王八多」之留言,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Facebook網頁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亦不否認使用「Kenny Ou」臉書帳號,發表內含「池淺王八多」之留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池淺王八多」僅係感嘆網友的留言非常粗鄙等語。經查:

⒈被告確在證人甲○於105 年10月8 日2 時0 分發表以「Kenny Ou」為留言對象之「好像都不怕被告耶,勇氣可佳。還是一邊發言一邊哭著打電話給律師徵詢呢?」等文字後,於同日7 時21分,發表「池淺王八多,連基本法律常識都欠缺,懶得說了,如何攻防去問問,沒義務教你。」等文字,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被告發表上開文字之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是前揭事實,固堪認定為真實。

⒉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有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亦即「發表輕蔑他人社會上地位之自我判斷」、「發表對於他人謾罵嘲弄或惡評等行為人自己之抽象判斷」。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不能一概而論,且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既係個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不受貶損,是成立侮辱之言行舉止,其內容必須具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始足當之,倘僅否定他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者,自不構成侮辱。查「池淺王八多」並非吾人慣用或常見之成語、俗語或諺語,其常與「廟小妖風大」連用,以池塘很淺,王八(即烏龜)卻很多,廟宇雖小,歪風邪氣甚重,用以比喻一個地方雖然不大,但隱藏之是非卻不少;本件被告固有發表「池淺王八多,連基本法律常識都欠缺,懶得說了,如何攻防去問問,沒義務教你。」等文字,惟依被告所發表之全文字內容,佐以證人甲○所發表之「好像都不怕被告耶,勇氣可佳。還是一邊發言一邊哭著打電話給律師徵詢呢?」等文字,及被告發表「連長在自己身上的器官都還搞不懂的,還有啥可以期待?」等文字後,其後多數網友所發表之文字所持之觀點,皆與其認知大相逕庭,被告深信其論點絕無繆誤,且無法贊同他人之說,併直指證人甲○法律常識不足,始有前揭發表之文字內容,要難僅著眼於全文字中之「王八」一詞,即率爾論斷被告乃隱喻、訕罵證人甲○為「王八」。

㈢綜上,證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王八」是侮辱,不是好聽的話等語(參偵卷第28頁),惟被告既非僅發表「王八」一語,而係發表「池淺王八多,連基本法律常識都欠缺,懶得說了,如何攻防去問問,沒義務教你。」等文字,實不能割裂全文字內容,僅取其中「王八」一詞即認被告以「王八」侮罵證人甲○。是既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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