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于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于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于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即不得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桃園市復興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復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自撞路邊水泥護欄,並致胡永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路旁牆壁。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1.7mg/ dl 即百分之0.2717(計算式:271.7m g/dl ÷1000=0.271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永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4962 號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0頁、第24至31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717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致生如前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