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于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緝字第33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于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附表編號1所犯2罪,為受刑人與其他詐欺共犯合作,推由受刑人帶同他人共同至銀行開戶,收取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附表編號2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附表編號3則為被告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4罪之間除附表編號1之2罪外,犯罪模式不同,犯罪時間有所差距,幾無關聯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罰金刑部分,因無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黃于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4/01/13、 104/01/14 106/04/14 106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112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830號、108年度偵字第60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08號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06/12/14 107/01/11 109/0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08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2/13 107/02/21 110/0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95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0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41號(即111年度執緝字第335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7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