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晨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晨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晨光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採尿(106 年6月27日晚間7時30分)前120小時內施用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攔查盤詰後,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6年7月4日,報告序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第8頁)。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為5789、65495ng/ml,超過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00 ng/ml 甚鉅,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況被告亦自承:伊前於106 年5 月30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並未徹底戒除毒品,是被告確有於106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其並未為本案犯行之辯詞,尚難參採。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2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76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