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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芳
被告
游雯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游穩玄與義母甲○○,胞姐乙○○,同財共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因游穩玄涉嫌詐欺犯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永欣、警員黃騰億於106 年8 月1 日傍晚6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現身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欲拘提游穩玄到案接受調查時,同在現場之甲○○,乙○○及游穩玄之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女友賴00(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明知張永欣、黃騰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分別用手拉扯、肉身推擠之強暴手段,阻擋偵查佐張永欣、警員黃騰億,執行拘提任務,致張永欣受有右側前臂抓傷、黃騰億受有左側腕部抓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賴00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係與少年共同實施本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甲○○出於護子心切,被告乙○○出於姐弟情深,所為人性之常,情有可原,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49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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