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章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補充更正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廠房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第13行「府環空字第10502204651號函」更正為「府環空字第1050224651號函」。
二、查被告為憶詮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頁面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裁處之停工命令,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擅自復工,其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並對週遭環境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擅自復工之期間、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 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405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