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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銘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捌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105 年度聲觀字第522 號」應予更正為「105 年度毒聲字第926 號」;並於同欄第6 行所載「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於同欄第13至14行就扣案物重量及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85公克,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47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鑑驗取用0. 0077 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323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9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於106 年4 月 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 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44公克,鑑驗取用0.007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3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85公克,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471公克),經鑑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各別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77公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0.0029公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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