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陳文忠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除了與吳家成、徐金榮他
們有關的那個案子伊不承認,其他的伊都承認云云,惟查,
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不是伊竊取的,但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單獨竊取的,吳家成、徐金榮並未共
同竊取等語纂詳(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核與證人吳家成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
駕駛的,被告有開該車來載伊跟徐金榮等語(105 年度偵字
第6107號偵查卷第82至84頁)、證人徐金榮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民國105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許,被告就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來載伊和吳家成等語(見同上卷第86至
88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易廷威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在105 年3 月5 日13時,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發現失竊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58至59頁),足徵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從失竊至
尋獲之過程中,僅有被告一人使用過,而若該車並非被告所
竊取,被告亦無於警詢中承認其有竊取該車之必要,是認被
告前揭辯應僅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竊取該車輛,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又稱本案其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案件,前業經判決云云,惟查,被
告之前案資料中,並無本案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紀錄,足認被
告前揭所辯亦僅屬虛偽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②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復於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壢簡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⑥同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⑦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⑧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上開①②③⑥⑧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3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應執
行刑A );④⑤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
刑A 、B 與⑦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3 月31日執行完
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又其犯罪後又否認
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易
廷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8995號卷第6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再兼衡其
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
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
鑰匙1 支,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
害人雖稱上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導航設備及車後1 組音
響亦遭竊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行車紀
錄器、導航設備及車後1 組音響之犯行,是難認上開物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54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