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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9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程錦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2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973 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第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自送達判決後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之上訴,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錦豪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自同年8 月19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監(下稱桃園監獄)執行,上開刑事判決於106 年8 月25日送達至桃園監獄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自106 年8 月25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自翌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9 月4 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上訴人遲至106 年9 月7 日始向桃園監獄提起上訴狀(誤繕為抗告狀),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7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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