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紀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所為105 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紀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感覺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字卷第54頁反面、第62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於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