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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呂如琦吳軍良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富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106 年度壢簡字第87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富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逐一累加刑期,亦有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請判處有期徒刑3 月或以下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何況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旋即於同年11月左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3 月1 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7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於該案確定後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已不宜科處輕於該案之刑度,本件又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量刑實已屬極輕。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論如何,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明文訂定為犯罪行為並設有刑罰,且被告顯係於短期間內一犯再犯,若將之與偶然再犯或經觀察勒戒後初次科刑之被告等同論之,非但不公,且反有變相鼓勵施用毒品者一再故犯之意,該等所辯自難為採。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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