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紀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6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578 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中上訴編通則及第二審之規定,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依照前開規定,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未準用通常程序中第三審之相關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規定,第三審為最高法院,管轄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審、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案件,未見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簡易第二審判決上訴案件,故解釋上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即為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又按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傅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78 號為第二審判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不得再就本案提起上訴,被告猶於同年7 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