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錦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錦州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固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與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24 號、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所判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並於106 年7 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認無訛,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既已與他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該確定裁判除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聲請意旨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