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鎮偉
具 保 人 李蘊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鎮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李蘊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李蘊玉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業經緝獲,並已於106 年7月8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雖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並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