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3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俊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110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以106 年度執字第11011 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20分到案執行,並在該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經簽核不准易科罰金案件,到案即入監執行」,有上開判決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等在卷可稽,雖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受影響之虞,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5 年內4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依法務部函示,受刑人若未入監執行,顯難收矯正效果,於106 年8 月17日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之批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1011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之審核表,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雖受刑人以傳票僅記載「本件經簽核不准易科罰金案件,到案即入監執行」,並未向受刑人說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該執行傳票命令之行使顯有重大瑕疵,
院訊問時亦表示:我不知道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也不知道法務部發監執行的標準,檢察官或書記官沒有跟我說我是第4 次酒駕才不讓我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檢察官就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已於審核表中具體說明,並於106 年9 月14日詢問受刑人:「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受刑人答:「是。」,此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於執行程序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未就檢察官之命令當庭表示意見;而受刑人具狀之聲明異議狀內,已有陳明「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頒布之統一發監標準第2 點」之相關要點,要難僅以該聲明異議狀為律師所撰寫,即可謂對上揭要點委為不知。況傳票於檢察官之執行程序中,僅屬檢察機關傳喚受刑人所簽發之法定文書,要難僅因檢察官未於傳票中敘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即謂該執行程序之瑕疵重大而足以影響
採。
(二)受刑人自101 年間起至本案發生前,已有3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悔改,竟又於105 年12月16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此次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甚多,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重大,且受刑人本案係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一再重複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酒後駕車犯行,罔顧交通安全,視法令規範為無物,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從而,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執行案件審核表上,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對此裁量結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難遽然介入審查。受刑人雖以其僅於本案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其於103 年及104 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均未達0.55毫克,且均未發生交通事故,是本件檢察官未依據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頒布之統一發監標準第2 點『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方法顯有不當等語為異議理由,然受刑人前於101 年、103 年、104 年即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本件是受刑人第4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要與前揭同一發監標準不符,是受刑人執此為異議理由,尚有誤會。
(三)受刑人雖另以其分別於106 年8 月16日、8 月21日收受執行傳票,且2 次傳票之記載內容不同,第1 次傳票內容記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24萬2000元聲請易科罰金」,第2 次傳票內容卻記載「本件經簽核不准易科罰金案件,到案即入監執行」,除使受刑人將受自由刑之困境外,受刑人亦因信賴第1 次之函文已向親友們借貸以滿足易科罰金數額之需求,其情可憫等語,惟查,檢察官雖分別於上開期日寄送傳票予受刑人,但當以最後送達予受刑人之傳票為準,又檢察官雖先後寄出執行傳票,然該等傳票上所載之受刑人執行日均為106 年9 月5日,是受刑人於收受傳票之時尚未開始執行,與受刑人因信賴檢察官之第1 次傳票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第2 次傳票而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之情形有別,要難有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受刑人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抗字第1517號裁定,指出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前3 案均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一審法院均諭知易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