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耿安
- 選任辯護人
- 陳麗玲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耿安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變更為彰化縣○○市○○路○段○○○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耿安原限制住居處業經法院執行拍賣,現已搬遷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9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 段0 巷00弄00號9 樓之1 ,嗣被告陳明因工作需要而需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里○○街0 段00○00號,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05號裁定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茲因被告陳明上開臺中市○區○○里○○街0 段00○00號居住地業遭法院拍賣,現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其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