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林麗美
- 被告
- 何思賢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矚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麗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林麗美因被告何思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因被告業於105 年10月23日死亡,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 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5 年3 月3 日105 刑保字第3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業於105 年10月23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矚訴字第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則被告於死亡前並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原羈押被告之效力業已消滅,聲請人擔保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是聲請人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