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明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卓明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明宣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卓明宣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3月3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 年3 月3 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4 年9 月5 日│民國105 年2 月2 日│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4335號 │第958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05 年度審易字第13│ │ │ │15號 │60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5 年1 月28日│民國105 年8 月1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26│105 年度上易字第25│ │ │ │15號 │09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5 年3 月3 日│民國105 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3638號 │2915號 │ └───────┴─────────┴─────────┘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