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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商啟泰陳逸倫陳韋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峻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22分許前某時,因吳啟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委由其友人曾文祥向被告購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予曾文祥,嗣曾文祥以微信、FACEBOOK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即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旁之7-11統一超商,以11,000元之代價,販賣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塊予吳啟祥,並由曾文祥騎乘吳啟祥女友高倩影之機車前往該處收受後,再騎乘前揭機車至吳啟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前居所,以歸還前揭機車之方式交付上開毒品予吳啟祥。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啟祥、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及持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啟祥、曾文祥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主要依據係證人吳啟祥、曾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然查:

⒈觀諸證人吳啟祥於警詢時證稱:伊請友人曾文祥幫伊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臺(36公克),曾文祥騎伊老婆高倩影之機車去拿東西,伊叫曾文祥先把東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先拿現金給曾文祥讓曾文祥去拿毒品,本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90 號卷,下稱偵10690 號卷,卷一第7 頁反面);及於105 年5 月17日初次偵查中證述略以:伊請曾文祥幫伊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曾文祥是和三峽之藥頭拿,伊不知道是誰,當天晚上伊就有拿到1 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曾文祥是騎高倩影之機車去拿毒品,拿完後直接放置物箱,曾文祥先來伊福營路居所拿現金11,000元才去拿毒品等語(見偵10690 號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嗣於105 年6 月1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想起來被告就是105 年5 月6 日曾文祥當天幫伊調貨之對象,是三峽人,伊不認識被告,是曾文祥認識,當次購買伊先拿6,000 元給曾文祥,曾文祥幫伊墊5,000 元(見偵10690 號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猶又於105 年9 月10日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先和被告說好,要以11,000元之代價買1 兩36克之安非他命,曾文祥當時剛好要去三峽找女友,伊就把11,000元交給曾文祥,要曾文祥去跟被告買毒品,曾文祥騎高倩影機車去,回來後把安非他命放在機車車廂裡,並跟伊說已拿到,而伊確實有拿到等語(見偵10690 號卷三第143 頁)。是證人吳啟祥雖證稱確有委託證人曾文祥幫忙購買毒品,及有透過證人曾文祥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取得3 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細究證人吳啟祥前揭證述,其先證稱係請證人曾文祥幫忙拿毒品,但不知證人曾文祥購買毒品之對象,後改稱證人曾文祥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惟其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其證述前後已不一致,且其既已證稱不認識被告,嗣又證述已先和被告談妥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其證述顯有扞格,則證人吳啟祥是否事先知悉證人曾文祥調貨之對象、是否認識被告,以及究係證人吳啟祥委由證人曾文祥調貨,並透過證人曾文祥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抑或係證人吳啟祥自行和被告聯繫洽談,再由證人曾文祥前往取貨各情,均非全然無疑。再者,就證人吳啟祥是否事先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11,000元予證人曾文祥乙節,證人吳啟祥之前後證述亦有已交付全數價金,以及僅交付其中6,000 元,其餘5,000 元由證人曾文祥先行墊付之重大歧異,是證人吳啟祥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謂無瑕疵可指。從而,證人吳啟祥前開證述之憑信性令人存疑,已難逕信。

⒉再查,證人曾文祥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確有受證人吳啟祥之委託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許自被告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然徵諸證人曾文祥歷次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先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伊,錢再由吳啟祥和被告算,是伊介紹被告給吳啟祥認識的,故吳啟祥向被告購買毒品要透過伊,伊幫吳啟祥出面交易沒有代價等語(見偵10690 號卷一第24頁反面);嗣於105 年5 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吳啟祥叫伊幫忙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和三峽之被告調貨,當日不是伊去找他拿錢,伊不清楚吳啟祥如何交錢給被告,伊只負責幫忙跑腿拿貨,因被告本來就認識吳啟祥等語(見偵10690 號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旋於105 年7 月5 日偵查中證述:吳啟祥本來就認識被告,錢也是吳啟祥自己拿給被告,105 年5 月6 日吳啟祥請伊幫他拿毒品,沒有拿6,000 元給伊等語(見偵10690 號卷三第22頁至第24頁);後於105 年8 月18日又證稱:105 年5 月6 日交付予被告之毒品價金,是吳啟祥拿11,000元在吳啟祥新莊居所當場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伊沒有先幫吳啟祥支付5,000 元等語(見偵10690 號卷三第77頁);另於105 年10月25日證稱:是吳啟祥自己和被告聯繫,伊去拿毒品前也有先跟被告聯繫,伊忘記何時認識被告,跟被告交易是第一次碰面所以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21102 號卷,第101 頁),是證人曾文祥就該次購買毒品價金之交付情形,究係證人吳啟祥自行和被告結算並交付,或係由其本人於取得毒品當下親自交付被告,先後更異其證詞,則證人曾文祥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憑採而得認確與客觀事實相符,亦有可疑。

⒊況且,互核證人吳啟祥、曾文祥前揭證詞內容,其等就證人吳啟祥是否認識被告、何人和被告聯繫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證人吳啟祥是否先交付價金予證人曾文祥,以及證人曾文祥是否於取得毒品當下交付價金予被告等情節,證述亦均有所出入,尚難認定何者屬實。基此,證人吳啟祥、曾文祥之前揭證述內容均有疑義,且互相齟齬,自不足憑其等前揭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啟祥之犯行。

㈡另證人吳啟祥、曾文祥雖均證述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證人吳啟祥委託證人曾文祥代為購買毒品,後證人曾文祥向被告取得毒品後再連繫證人吳啟祥之通話內容等語,然證人吳啟祥、曾文祥之證述已有上述瑕疵,且參諸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有提及「曹安」、「偉杰」及「邱柏」等人,然究無人提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是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可認定證人吳啟祥確有委託證人曾文祥代為購買毒品,且證人曾文祥亦為證人吳啟祥購得毒品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證人曾文祥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無訛。是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補強證人吳啟祥、曾文祥前揭證述內容,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公訴意旨另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持用,而上開門號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4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又恩主公醫院至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距離開車僅需11分鐘,與被告具地緣關係等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及GOOGLE地圖路徑圖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21102 號卷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細繹前述通聯調閱查詢所附之雙向通聯記錄,併佐以證人吳啟祥於警詢證稱: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證人曾文祥於警詢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等語(見偵10690 號卷第8 頁、第22頁反面),並查無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與證人吳啟祥、曾文祥斯時持用上述各門號於105 年5月4 日晚間12時起至同年5 月6 日晚間12時止之雙向通聯記錄,是前述雙向通聯記錄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憑。另被告所持上開門號於105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43分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距恩主公醫院開車約需16分鐘至20分鐘一情(距離約5.4 公里至11.5公里),有GOOGLE地圖路徑圖附卷可佐(見偵21102 號卷第88頁),是兩地點雖非遙遠但亦有相當之距離;且稽之證人曾文祥前揭證詞,其與被告碰面交易之時點乃105 年5月6 日晚間11時許,而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係於該日晚間11時43分許出現在上址基地台,與證人曾文祥證述之交易時間已有43分鐘之間隔,亦難謂上開基地台位址與證人曾文祥證述之交易時間吻合,更遑論基地台之位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所在之地點,不足認定被告當時係於該處從事何事。據此,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均不足以補強證人吳啟祥、曾文祥前揭證述內容,自難逕論被告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啟祥之情事。

㈣至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吳啟祥、曾文祥等語,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綽號「小黑」(即證人曾文祥)之人,但伊有問吳啟祥「小黑」是誰等語(見偵21102 號卷第91頁),固有前後不一之情。然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縱被告所辯亦非無疑慮,仍無從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證人吳啟祥、曾文祥之前揭證述均有上開種種疵累,且互為矛盾,又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亦不足以補強證人吳啟祥、曾文祥之證述,即難認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並參以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其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日期、時間│監察對象及號│通話對象及號│      通話內容譯文            │
│      │          │碼(A )    │碼(B)     │                              │
├───┼─────┼──────┼──────┼───────────────┤
│  1   │105 年5月6│吳啟祥      │曾文祥(綽號│A :小黑你三峽那個朋友咧。    │
│      │日凌晨0 時│0000000000  │小黑)      │B :你說曹安喔。              │
│      │42分28秒  │            │0000000000  │A :曹安或偉杰都可以。        │
│      │          │            │            │B :好。                      │
│      │          │            │            │A :1 萬1 ,你幫我聯絡偉杰。  │
│      │          │            │            │B :好掰掰。                  │
├───┼─────┼──────┼──────┼───────────────┤
│  2   │105 年5 月│吳啟祥      │曾文祥(綽號│A :你幫我聯絡的怎樣。        │
│      │6 日凌晨1 │0000000000  │小黑)      │B :我幫你問偉杰。            │
│      │時49分34秒│            │0000000000  │A :現金處理。                │
│      │          │            │            │B :好。                      │
├───┼─────┼──────┼──────┼───────────────┤
│  3   │105 年5 月│吳啟祥      │曾文祥(綽號│B :現在好貴都都一臺1萬8。    │
│      │6 日凌晨2 │0000000000  │小黑)      │A :我用身分證傳給你,你找邱柏│
│      │時56分24秒│            │0000000000  │    。                        │
├───┼─────┼──────┼──────┼───────────────┤
│  4   │105 年5 月│吳啟祥      │曾文祥(綽號│B :好了。                    │
│      │6 日晚間10│0000000000  │小黑)      │A :什麼。                    │
│      │時10分7秒 │            │0000000000  │B :你那個好了。              │
│      │          │            │            │A :喔好。                    │
│      │          │            │            │B :1萬1那個。                │
│      │          │            │            │A :那以後讓你找老闆了。      │
├───┼─────┼──────┼──────┼───────────────┤
│  5   │105 年5 月│吳啟祥      │曾文祥(綽號│B :你儀表板是破掉喔。        │
│      │6 日晚間10│0000000000  │小黑)      │A :沒有阿。                  │
│      │時46分56秒│            │0000000000  │B :被人打破了。              │
│      │          │            │            │A :你先進來,然後拍給我看。  │
├───┼─────┼──────┼──────┼───────────────┤
│  6   │105 年5 月│吳啟祥      │曾文祥(綽號│A :你拍給我看看。            │
│      │6 日晚間10│0000000000  │小黑)      │B :好。                      │
│      │時47分55秒│            │0000000000  │                              │
├───┼─────┼──────┼──────┼───────────────┤
│  7   │105 年5 月│吳啟祥      │曾文祥(綽號│A :你回去的時候幫我把東西放車│
│      │6 日晚間11│0000000000  │小黑)      │    廂裡面,鑰匙幫我放布鞋裡面│
│      │時19分13秒│            │0000000000  │    ,我們出去一下。          │
│      │          │            │            │B :好。                      │
├───┼─────┼──────┼──────┼───────────────┤
│  8   │105 年5 月│吳啟祥      │曾文祥(綽號│B :你要去哪裡。              │
│      │6 日晚間11│0000000000  │小黑)      │A :我去找人一下,你拿到了嗎。│
│      │時22分33秒│            │0000000000  │B :拿到了,很大塊,3塊而已。 │
│      │          │            │            │A :好,你不要亂跑。          │
├───┼─────┼──────┼──────┼───────────────┤
│  9   │105 年5 月│吳啟祥      │曾文祥(綽號│A :你不要帶著到處跑ㄟ,我女朋│
│      │6 日晚間11│0000000000  │小黑)      │    友是車主他在通緝。        │
│      │時24分10秒│            │0000000000  │B :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