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1號
107年度訴字第41 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文財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文財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受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嗣於107 年7 月10日徒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出監後,其住所地設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7 年7 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 年7 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其右上角有本院蓋於其上之收件戳章)1 份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