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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黃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明知黃睿杰確有參與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37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經本院法官以該案件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本院第6 法庭審理時,於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就案情有主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102 年加入本次起訴的詐騙集團,是外面的朋友小胖介紹加入的,在偵查中稱是黃睿杰介紹伊進入這個詐騙集團,是因為黃睿杰送伊1 支手機,伊當時因為被警察抓獲,警察問伊手機從何而來,就說是黃睿杰送給伊,黃睿杰只有給伊1張SIM 卡,手機是伊自己的;一開始伊先認識小胖,其先輸入1 支手機號碼給伊,伊在做詐騙時,那支手機號碼會打到黃睿杰給伊的那支手機號碼,伊不知道打電話指示伊去領錢的人是誰;伊接收的這支手機就是所謂的公機,黃睿杰交SIM 卡給伊時,就隨便讓伊用,未指示伊用這支手機號碼去從事詐騙行為;伊提領完現金後,沒有把錢交給黃睿杰,伊在偵查中說伊收到的每一筆錢都交給黃睿杰,係因伊那時被警察嚇到,所以亂講話,伊去領錢時,依約定從裡面拿出應得的報酬,大約是1 、2 仟元,剩下的錢放在包裹,寄回去給打電話給伊的人,不是黃睿杰指示伊去做車手提款的工作等語;另經高等法院法官就該案件於105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高等法院第15法庭審理時,於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命其具結後,接續虛偽證述:伊確實在警詢、偵查中證稱黃睿杰叫伊作詐欺車手,但是伊誤認,伊懷疑黃睿杰是不是伊所屬詐騙集團的成員,而且是車手頭,伊為獲減刑,才於警詢講黃睿杰有參與,又怕成為偽證,故於偵查中繼續為不實陳述,詐騙之共犯是伊、黃旻俊和小胖,伊的上手不是黃睿杰等語,足以影響法官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黃睿杰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即於103 年12月9 日、105 年10月5 日分別於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所陳述之內容才是真實的,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黃睿杰是伊的上手乙節,係因為當時伊被捕時認為黃睿杰有拿手機給伊,就是伊的上手,才會向檢察官如此證述,伊於黃睿杰案件偵查中所述是不真實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在本院第六法庭、105 年10月5日在高等法院,在黃睿杰涉犯詐欺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揭證述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37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8號詐欺案件103 年12月9 日審判筆錄、高等法院104 年原上訴字第56號詐欺案件105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37號影卷〈下稱原易字37卷〉第4 至9 頁、第13頁,高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影卷〈下稱原上訴字56卷〉第3 至6 頁、第9 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被告與黃睿杰、黃旻俊及身分不詳、綽號「隨緣」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4 月間,由黃睿杰交付公機及門號SIM 卡予被告作為聯絡之用,再指示被告或黃旻俊至桃園、新竹、苗栗地區之物流公司,收取人頭帳戶集團寄送之包裹(內含金融卡及密碼),俾供日後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騙,致前案各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黃睿杰再以電話指示被告或黃旻俊前往提領款項,所得款項扣除被告、黃旻俊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黃睿杰,黃睿杰並扣除其報酬後,將所餘款項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黃旻俊結證明確( 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影卷〈下稱少連偵字59卷〉第1 至2 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5 號影卷一〈下稱少連偵字145 卷〉第1 至2 頁,原易字37卷第9 頁反面至12頁) ,並經被告自承:其用以聯絡領包裹、提領詐得款項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均是黃睿杰提供,工作細節則是由另名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手機及門號聯絡等語(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32 號卷〈下稱訴字932 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 ,而黃睿杰前開詐欺案件,經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6 年1 月11日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高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106年度他字第3214號卷第6 至13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105 年10月5 日,在本院及高等法院審理黃睿杰詐欺案件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上事實不符,亦堪認定,且此為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三)至被告所辯:其於黃睿杰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係因當時被逮捕又未成年,心情很緊張就亂說,且其僅因手機及門號是黃睿杰給的,就認為黃睿杰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其也不曾交付領得之詐騙款項給黃睿杰云云。惟觀諸證人黃旻俊於黃睿杰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乙○○找伊加入詐騙集團,伊雖然沒有與黃睿杰直接接觸過,但乙○○有告訴伊上手就是黃睿杰,伊曾經在102 年4 月間某日有看到乙○○把領得款項交付給一個人,也是乙○○告訴伊該人是黃睿杰等語( 見少連偵字59卷第1 至2 頁,少連偵字145 卷第1 至2 頁,原易字37卷第9 頁反面至12頁) ,足見黃旻俊認知黃睿杰為詐欺集團車手上游、被告曾將領取的詐得款項交付與黃睿杰等情之依據,係其與被告一同參與詐欺犯行時,經被告告知而知悉內情,而被告既係於平時從事詐欺犯行時,告知黃旻俊前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工作時,主觀上確實認定黃睿杰為其上游無訛。再被告接獲詐騙集團即綽號「小胖」之指示領取包裹、詐得款項等工作指令,均係透過黃睿杰提供與被告使用的手機及門號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業如前述,衡情若黃睿杰並非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則該詐騙集團實無任何管道可取得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亦殊難想像該集團會直接以該門號指示素未謀面之被告參與領取鉅額詐得款項之不法行為,顯見黃睿杰為被告之上游,係詐騙集團成員乙節,昭然甚明。從而,被告於本案所辯及於黃睿杰詐欺案審理中所結證,並非實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論科。

二、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37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8號、高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詐欺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該案並未採用其證詞,但依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證罪責,仍於具結後為就上開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其行為妨害真相發現及影響司法公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審理時仍執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3 月21日院彥文廉字第1070001672號函暨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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