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呂如琦吳軍良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照詠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4日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收受本件延長羈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上訴人在押,計算抗告期間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被告應於106 年9 月19日(星期二)前提起抗告,然本件以被告名義提出之抗告狀遲於106 年9 月21日寄達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是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縱認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然其所在地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與本院為同一轄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亦應於106 年9 月19日前提起上訴方為適法。綜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