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庚佑(冒名廖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廖彥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鍾庚佑」,並更正年籍資料為:「鍾庚佑,男,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鍾庚佑【男,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於106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龍潭區民豐一街3 號前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被告鍾庚佑竟於警詢中冒用其「廖彥鈞」之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且接受員警拍攝照片,隨後被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冒用「廖彥鈞」名義應訊並偽簽「廖彥鈞」署名,惟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誤載被告姓名為「廖彥鈞」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而本院亦未察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之人別資料記載錯誤,並逕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6 年4 月28日以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6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將被告鍾庚佑於該案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送經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被告鍾庚佑之指紋卡相符,始悉被告鍾庚佑冒用「廖彥鈞」之名義應訊,本案行為人實乃被告鍾庚佑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鍾庚佑於106 年3 月30日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鍾庚佑本人所應訊製作,且警詢時員警亦有對真正行為人即被告鍾庚佑拍攝照片,故被告鍾庚佑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冒用「廖彥鈞」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為實際應訊及該存證照片上之真實行為人即被告鍾庚佑,而本院106 年4 月28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被告鍾庚佑,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廖彥鈞及被冒用之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因本院原判決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