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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林國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龍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分別於105 年1 月29日、105 年2 月10日非法公開傳輸,其時間密接,目的同一,可認係屬一接續犯。又被告先非法重製再於其後非法公開傳輸,是其非法重製與非法公開傳輸顯然並非出自同一行為,聲請人認二者屬想像競合犯,顯有違誤。按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輕度)行為應為非法重製之高度(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是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犯行自不另論罪,聲請人反認非法公開傳輸行為較諸非法重製行為罪質為重,亦非適法。⑵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猶侵犯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物、惟並無證據顯示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成年後迄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品行良好、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97號被 告 林國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龍明知「境界的彼方」、「緋彈的亞莉亞」等2部影片 ,係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非經普威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非法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民國104年1月至3月間某 時,利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之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動漫花園」網站,擅自下載重製上開2部視聽著作之影音檔案,並將上開重製物儲存在其電腦 硬碟後;又分別於105年1月29日、105年2月10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上址住處上傳「緋彈之亞莉亞」、「境界的彼方」之影音檔案至其以不知情之配偶黃秀暖名義向「隨意窩」網路平台所申請之「adsl.adsz( 御宅族)」部落格(網址:http://mywall .xuite .net/adsl .adsz )內, 供不特定人得進入該部落格瀏覽上開2部影片,以此方式重 製及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普威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普威爾公司人員於105年2月16日發現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威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春貴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隨意窩Xuite 網站帳號「adsl.adsz 」部落格之擷圖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dsl.adsz 」之申請人基資、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境界的彼方」、「緋彈的亞莉亞」2部影片之(專屬) 授權證各1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及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重製下載本件視聽著作,並以上傳至上開部落格之方式公開傳輸之,是其所犯以上開2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品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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