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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15 號、第1400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198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不顧一般民眾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每使用5 天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前之某一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該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匯入其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鍾睿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將該2,000 元領出,復於105 年4 月7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將其上開台灣銀行帳戶,以及其不知情之配偶蔡怡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交付其保管之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陽信商銀中壢分行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及華南商銀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使李柔慧等1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鍾睿、蔡怡如之前開帳戶(詳細時、地、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中,嗣經李柔慧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翔宇、吳佩倫、李思綺、廖倖慈、楊翌宏、宋翊、施壯龍、江婉瑜、林峻璋訴由台中清水分局、宜蘭礁溪分局、彰化彰化分局、台中豐原分局、台南善化分局、台中太平分局、新竹竹東分局、新北土城分局、新竹第二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中新北地檢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桃園地檢署,該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其餘未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則向宜蘭羅東分局、新北新莊分局、高雄岡山分局、高雄苓雅分局、新北淡水分局報案,轉由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鍾睿於警、偵訊辯稱:伊係於105 年4 月初接獲LINE簡訊要應徵工作,對方是做證券公司,工作內容對方沒有講清楚,對方要求伊要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給他,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一個,5 天可以取得報酬2,000 元,所以伊在105 年4 月上旬某日先將合庫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用宅急便交到高雄的對方,伊有收到對方給伊之2,000 元報酬,伊再將伊的台灣銀行帳戶及蔡怡如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伊是在統一超商使用宅急便寄到高雄市統一超商順德店,收件人是夏源正,但這次就沒收到錢,於105 年4 月12日收到台灣銀行警示帳戶電話通知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蔡怡如上開陽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其以宅急便將帳戶資料寄送對方乙節置辯,然迄未提供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縱使被告有提供宅配業者之顧客收執聯以資證明,若被告並未在上開顧客收執聯品名欄上如實記載其所寄送之物之真正品名(即提款卡、存摺等品名),該宅配業者之顧客收執聯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稱將其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予其所稱之證券商公司人員「夏源正」,是被告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存摺之情節,自屬不能證明。更況既屬證券商,均經金管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特許營業,均有一定程度之規模,均有固定之公司地址,從無以宅急便之統一超商據點為收發信件地點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而聲請人徒以被告之該項辯詞而採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亦認被告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以上開宅急便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高雄順德店云云,自有違誤。

㈢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23歲、已婚,且其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再依據被告智識、生活經驗,對於應徵工作,除須要履歷外,尚須至工作場所由主管面試等情,當有所了解,但本案對方僅要求以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應徵工作,並未要求前往公司面試,即可獲得「薪資」報酬,此衡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大相違背,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矧被告所稱其應徵之公司乃係有一定規模之證券商,則被告欲在該公司工作,必應前往面試,詎被告不但不須前往面試,且在工作內容(如擔任投顧、投信人員或證券營業員)都不清楚之情形下,反將極為隱私之其與其妻之帳戶資料均輕易提供對方,此已令一般之人無從憑信,更且,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5 日2,000 元之酬勞,任何人一望即知係提供帳戶資料以便利對方進行不法行為,該項酬勞乃屬不義之財,被告竟逕而提供之,其欲不勞而獲、賺取不義之財明甚,是其實乃具備相當之違法意識。

㈣又經本院審視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於105 年4 月7 日收受一筆2,000 元之匯款後,於105年4 月8 日遭提領,該帳戶僅剩餘85元;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5 年4 月12日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該帳戶餘額僅剩13元;蔡怡如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05 年4 月12日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該3 帳戶分別僅剩餘91元、3 元、77元,且其中華南銀行帳戶於105 年4 月8 日前,原尚有餘額50,482元(即105 年3 月29日當日餘額),於105 年4 月8 日,經提領3 筆(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405 元)後,復即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被害人,此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僅餘數十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可見被告自已為防止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到其自身之款項,方於交付前將該等帳戶之所剩餘額竭盡其所能將之領出,益證被告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持有者可能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不返還相關資料之情形,亦有所預見,始會提供內無任何款項之帳戶予對方,以防止自己帳戶內之金錢為對方不法提領之損失。是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也是被騙云云,顯非可採。

㈤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經成年,且為高職畢業,其為有社會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綜此,被告縱持上開辯詞,仍屬構成犯罪,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極之明確,且被告前於警、偵訊多次為答辯,被告竟仍具狀指摘檢察官調查未盡詳臻,聲請開庭欲再為答辯,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其配偶蔡怡如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所用,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及如附件二所示之15位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一次提供多達5帳戶資料,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多、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支付被告之酬金定金新臺幣2 千元(即匯入被告台灣銀行帳戶之金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李柔慧│誆稱於金石堂│105年4月12日  │2萬9,998│鍾睿臺灣銀行│
│    │      │網路購物匯款│晚間8時7分許  │元      │平鎮分行帳號│
│    │      │有誤,需操作│宜蘭縣羅東鎮公│        │000-00000000│
│    │      │自動櫃員機取│正路197號7-11 │        │0793號帳戶  │
│    │      │消轉帳      │便利商店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2  │許峻璋│冒充四方通行│105 年4 月12日│22,985元│同上        │
│    │(告訴)│旅行社及郵局│下午8 時5 分許│        │            │
│    │      │人員,誆稱網│,以網路轉帳  │        │            │
│    │      │路購物設定分│              │        │            │
│    │      │期付款有誤,│              │        │            │
│    │      │須以網路轉帳│              │        │            │
├──┼───┼──────┼───────┼────┼──────┤
│ 3  │蔡翔宇│誆稱於金石堂│105年4月12日  │2萬8,985│鍾睿合作金庫│
│    │(告訴)│網路購物有誤│下午5時52分許 │元      │平鎮分行帳號│
│    │      │,需操作自動├───────┼────┤000-00000000│
│    │      │櫃員機取消扣│同日下午5時許 │2萬9,989│49747號帳戶 │
│    │      │款          │              │元      │            │
│    │      │            ├───────┼────┤            │
│    │      │            │同日下午5時許 │2萬4,123│            │
│    │      │            │              │元      │            │
│    │      │            ├───────┼────┤            │
│    │      │            │臺中市沙鹿區光│        │            │
│    │      │            │華路359號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
│ 4  │吳佩倫│誆稱網路購物│105年4月12日  │2萬9,987│鍾睿臺灣銀行│
│    │(告訴)│誤設為分期付│晚間8時3分許  │元      │分行帳號004-│
│    │      │款,需操作自├───────┼────┤000000000000│
│    │      │動櫃員機取消│同日晚間8時10 │2萬9,987│號帳戶      │
│    │      │            │分許          │元      │            │
│    │      │            ├───────┼────┤            │
│    │      │            │宜蘭縣壯圍鄉壯│        │            │
│    │      │            │濱路6段222號7 │        │            │
│    │      │            │-11便利商店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5  │李思綺│誆稱網路購物│105年4月12日  │29,985元│鍾睿合作金庫│
│    │(告訴)│誤設為分期扣│晚間6時9分許  │        │平鎮分行帳號│
│    │      │款,需操作自│彰化縣彰化市中│        │000-00000000│
│    │      │動櫃員機取消│正路2 段台新銀│        │49747號帳戶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6  │賴睿含│誆稱於金石堂│105年4月12日  │1萬4,123│鍾睿合作金庫│
│    │      │網路購物誤設│晚間6時34分許 │元      │平鎮分行帳號│
│    │      │為自動扣繳,│桃園市龜山區文│        │000-00000000│
│    │      │需操作自動櫃│化路郵局自動櫃│        │49747號帳戶 │
│    │      │員機取消轉帳│員機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廖倖慈│誆稱網路購物│105年4月12日  │1萬9,989│蔡怡如陽信商│
│    │(告訴)│誤設多筆訂單│晚間9時20分許 │元      │銀中壢分行10│
│    │      │,需操作自動│              │        │0-0000000000│
│    │      │櫃員機取消  │              │        │24號帳戶    │
│    │      │            ├───────┼────┼──────┤
│    │      │            │同日晚間9時24 │9,983元 │蔡怡如合作金│
│    │      │            │分許          │        │庫松江分行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501號帳戶   │
│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復│        │            │
│    │      │            │興路2號太平洋 │        │            │
│    │      │            │百貨合作金庫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
│ 2  │康玉純│誆稱在小三美│105年4月12日  │1萬1685 │蔡怡如華南商│
│    │      │日網路商店購│晚間6時53分許 │元      │銀內壢分行00│
│    │      │物誤設為分期├───────┼────┤0-0000000000│
│    │      │扣款,需操作│同日晚間6時56 │7,538元 │76號帳戶    │
│    │      │自動櫃員機取│分許          │        │            │
│    │      │消          ├───────┼────┤            │
│    │      │            │在不同地點之中│        │            │
│    │      │            │信商銀自動櫃員│        │            │
│    │      │            │機            │        │            │
│    │      │            │              │        │            │
├──┼───┼──────┼───────┼────┼──────┤
│ 3  │楊翌宏│誆稱在BARBEL│105年4月12日  │1萬9,985│蔡怡如華南商│
│    │(告訴)│L.C網路購物 │晚間6時19分許 │元      │銀內壢分行00│
│    │      │誤設多筆訂單│臺南市善化區中│        │0-0000000000│
│    │      │,需操作自動│正路332號郵局 │        │76號帳戶    │
│    │      │櫃員機取消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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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宋翊  │誆稱在NIKE網│105年4月12日  │6,005元 │蔡怡如陽信商│
│    │(告訴)│路購物誤設多│晚間9時許     │        │銀中壢分行10│
│    │      │筆訂單,需操│臺中市南屯區嶺│        │0-0000000000│
│    │      │作自動櫃員機│東路730號全家 │        │24號帳戶    │
│    │      │取消        │便利商店自動櫃│        │            │
│    │      │            │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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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施壯龍│誆稱在瘋油網│105年4月12日  │2萬9,989│蔡怡如華南商│
│    │(告訴)│購物誤設多筆│晚間6時53分許 │元      │銀內壢分行00│
│    │      │訂單,需操作│新竹市東區明湖│        │0-0000000000│
│    │      │自動櫃員機取│路1255號某便利│        │76號帳戶    │
│    │      │消          │商店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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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佑珊│誆稱在AVIVA │105年4月12日  │13,985元│蔡怡如陽信商│
│    │      │網路購物誤設│晚間7時50分許 │        │銀中壢分行10│
│    │      │多筆訂單,需│高雄市苓雅區四│        │0-0000000000│
│    │      │操作自動櫃員│維路與和平路口│        │24號帳戶    │
│    │      │機取消      │7-11便利商店自│        │            │
│    │      │            │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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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婉禎│誆稱在金石堂│105年4月12日  │2萬9,672│蔡怡如合作金│
│    │      │網路購物誤設│晚間7時22分許 │元      │庫松江分行00│
│    │      │多筆訂單,需├───────┼────┤0-0000000000│
│    │      │操作自動櫃員│同日晚間7時30 │1萬6,985│501號帳戶   │
│    │      │機取消      │分許          │元      │            │
│    │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大│        │            │
│    │      │            │忠街12號中國信│        │            │
│    │      │            │託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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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江婉瑜│誆稱在金石堂│105年4月12日  │2萬9,985│蔡怡如陽信商│
│    │(告訴)│網路購物誤設│晚間6時41分許 │元      │銀中壢分行10│
│    │      │多筆訂單,需├───────┼────┤0-0000000000│
│    │      │操作自動櫃員│新北市土城區某│        │24號帳戶    │
│    │      │機取消      │處新光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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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雅筑│誆稱網路購物│105年4月12日  │2萬9,985│蔡怡如合作金│
│    │      │誤設多筆訂單│晚間6時57分許 │元      │庫松江分行00│
│    │      │,需操作自動│新北市三重區仁│        │0-0000000000│
│    │      │櫃員機取消  │義街172號郵局 │        │501號帳戶   │
│    │      │            │自動櫃員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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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