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星城-奧汀之怒」遊戲包肆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往邱士偉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民新門市』內佯裝購買奶茶,趁店員忙碌之際伺機徒手將貨架上網路遊戲『星城-澳汀之怒』遊戲包共4 包(價值約新臺幣196 元),將之包藏放至自備之黑色背包內」,應更正為「前往邱士偉擔任店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民新門市』內,佯裝購買奶茶,趁店員忙碌之際,伺機徒手將貨架上之網路遊戲『星城-奧汀之怒』遊戲包共4 包(價值新臺幣196 元),藏放在隨身之黑色背包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196 元,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星城- 奧汀之怒」遊戲包4 包(價值新臺幣196 元),屬違法行為所得,且業已遭被告將遊戲點數儲值使用完畢,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