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許容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威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威至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趙威至雖辯稱:伊以為興化成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上開工廠)已燒毀,該鋁製模板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查,上開工廠設有與外界作區隔之大門,且大門外有並掛有「請勿進入」之標語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被告亦是從該工廠大門進入,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自應知悉上開工廠之範圍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工廠內之物品即屬工廠所有人所管領之物;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覺得鋁製模板之市價只能賣新臺幣(下同)16、17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亦可知被告對於該鋁製模板具有市場價值一事亦非毫不知悉,然其卻仍擅自進入上開工廠內將鋁製模板8 片搬走,其顯然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案遭竊之鋁製模板8 片(價值約20萬元),業由被害人賴春英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鋁製模板8 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23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0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