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90年度戒毒偵字第782 號」應予更正為「90年度戒偵字第782 號」;並於第17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另於同欄第17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呂家榮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
│ │基安非他命殘渣)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
│ │ │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
│二 │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 支(含│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1張 ) │ │
├──┼────────────┼───────────┤
│三 │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 支(含│與本案無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1 張) │ │
├──┼────────────┼───────────┤
│四 │鎮暴槍(TopGun Z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
│ │)1 支 │ │
├──┼────────────┼───────────┤
│五 │本票1 本 │與本案無關。 │
├──┼────────────┼───────────┤
│六 │催收委任授權書2 份 │與本案無關。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14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