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應更正及補充為「迄同日下午5 時許,其處酒意未退且詳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猶存醉意之情況下,竟仍自上址工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中壢火車站還車給老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蕭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蕭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雖係騎駛輕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年10月17日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並均確定在案,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第查,前述二案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依序為0.86MG/L(處有期徒刑4 月)、0.96MG/L(處有期徒刑6 月),有各該案即南投地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8 號、第465 號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 份可參,咸遠高於本件之0.64MG/L,是醉意之深淺既有差距,則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輕重殊屬有別,自未能相提併論而為等同之評價,再刑之酌量且不容悖離個案之具體情節或偏執諸如屢犯同罪之乙隅,因之,要無從「化異視同」逕認應以前案之刑度為本,但採簡單加法而必科以「重或遠重」於前案之刑,以免失卻刑罰之理性,自仍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始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