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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洧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洧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洧竹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51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並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抵達李羿葳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檳榔攤,因其在該處與其父林信言及李羿葳發生爭執(另涉毀損、恐嚇等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洧竹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辯稱:我是到檳榔攤後才喝的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李羿葳於警詢證稱:我與我朋友林信言於106 年03月06日17時51分許一同坐在我經營的蔡家檳榔( 桃園市○鎮區○○里○○路○段00號) 櫃台內,突然我看到林洧竹騎乘機車逆向到店門前,林洧竹下車後走入店內我看到林洧竹渾身酒氣,林洧竹搖搖晃晃走進來打開店內冰箱拿出一罐啤酒,接著林洧竹拿啤酒罐用力往我與林信言的方向砸過來,幸虧我與林信言趕緊閃開沒被打傷,但是啤酒罐砸壞了店中的牆壁,林洧竹發現沒砸中就走過來用力推我一把,並恐嚇我說:我要給妳死(台語),我感到很害怕,趕緊從大門逃離,在我逃離過程中,林洧竹還持續拿店內啤酒罐往我方向砸,我一直躲在遠處,直到林信言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到店內,我才回店內,發現檳榔攤4 塊玻璃遭林洧竹持啤酒罐砸破,店內商品啤酒、檳榔、香菸也被林洧竹毀損了很多,我損失約新臺幣1 萬六千元,這時林洧竹已被警方帶離。林洧竹下車走進店內時,我看到林洧竹已渾身酒氣,明顯已喝醉精神狀況不穩定,停放在店門前輕機車SN6-916 就是林洧竹於106 年03月06日17時51分騎至桃園市○鎮區○○里○○路○段00號的車輛等語(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偵訊時復結稱:106 年3 月6日下午5 時51分,林洧竹騎機車到我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開的檳榔攤,他就開冰箱、喝啤酒,還用啤酒罐丟我和林信言,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林洧竹還推我,但我沒受傷,因為林洧竹一直丟我,林信言就叫我先離開,我就先離開店裡,之後我回來才發現林洧竹把店內的啤酒、香菸、檳榔都弄壞了。林洧竹進來時渾身就是酒味,看起來有點醉了,他進來時就已經喝酒醉,進來店裡又繼續喝,喝了一瓶就開始丟東西等語(偵字卷第51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到場時身上有酒味,他是騎機車去檳榔攤的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另據證人林信言於警詢證稱:林洧竹是我兒子,李羿葳是我檳榔攤店的老闆,我跟她平常都在平鎮區民族路三段49號蔡家檳榔攤工作,我和李羿葳於106 年03月06日17時50分許在平鎮區民族路三段49號工作,然後我就看到林洧竹騎乘重機車過來,林洧竹一進門我就聞到林洧竹渾身酒味,他一進門就拿店內冰箱的啤酒往李羿葳身上砸,但是沒砸到李羿葳,然後林洧竹就對著李羿葳大聲說,「我不要讓你在這工作」,然後林洧竹便上前用力推了李羿葳,然後對李羿葳說「我要給你死( 台語) 」,然後李羿葳就逃出店外,林洧竹還邊追出去邊用啤酒罐往李羿葳方向丟,因林洧竹沒追到李羿葳,他又折回店內繼續拿啤酒罐往店內的玻璃門丟,砸破了4 塊玻璃門,接著他又用右手去擊打玻璃門,他的右手就被割傷,然後又亂丟啤酒、檳榔及香菸造成店內財物損失,然後就一直到警方到來,林洧竹騎乘重機車逆向來到店門口,當時林洧竹一到店內已經渾身酒氣,且精神情緒狀況極度不穩定等語(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證人李羿葳、林信言就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SM6-916 號輕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里○○路0 段00號之檳榔攤時,渾身酒氣,明顯已喝醉精神不濟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詰問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又警員獲報至檳榔攤,而於下午8時29分許對被告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至檳榔攤前之某時確有飲酒後,仍騎乘SM6-916 號輕型機車至檳榔攤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至檳榔攤後才喝酒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檳榔攤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0.dat」:檔案時間17:51:00至17:52:30林信言與李羿葳坐於桌子旁的椅子在對話,在17時52分左右,有人朝林信言丟擲啤酒數瓶。

2、檔案名稱「00000000.dat」:時間為17:53:30至18:10:02有人朝向玻璃門丟擲啤酒罐,以及朝向座椅區丟擲數瓶的啤酒罐,啤酒罐有打開,啤酒流出,也有椅子往座椅區丟擲,現場有啤酒罐以及啤酒之情。

3、檔案名稱「00000000.dat」:時間18:10:10至18:24:51林信言出現於桌子旁,滿地有啤酒罐以及啤酒,期間林信言有跟畫面外的人對話,且林信言有拿手機與人對話,在18時24分左右,林信言進入桌子,有人推桌子撞到林信言,林信言往後倒,出現脫衣服之被告,隔著桌子抓林信言,隨後有一身穿黑色衣服之人阻止被告。

4、檔案名稱「00000000.dat」:時間17:51:35至17:54:30被告騎機車出現於畫面內,進入有玻璃門之處所(下稱A 處所),之後有一女子走出A 處所,之後被告走出A 處所,往左傾倒,之後又站起,林信言隨後走出,被告與林信言在螢幕中間處拉扯,被告走回A 處所,林信言隨後進入,被告再走出A 處所,手拿壹把剪刀,林信言隨後走出,之後二人往螢幕右方走出螢幕畫面,剪刀往玻璃門方向砸擲,掉在地上,被告與林信言在馬路處拉扯,之後被告與林信言走入A 處所,有一瓶啤酒罐從A 處所內拋出,並噴出啤酒。5 、檔案名稱「00000000.dat」:被告光著身子與警員於18時26分20秒出現於畫面中。揆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17時51分35秒出現在檳榔攤,進入檳榔攤後,就開始砸店,直接砸到18時26分20秒警察來,被告並無在店內喝酒的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是被告辯稱是至檳榔攤後才喝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難認有悔悟之情;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吊車,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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