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
聲請兼上訴
- 人即被告
- 林庚佑
- 選任辯護人
-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聲請兼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67條、69條第1 項前段,亦各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判決正本係於107 年8 月28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聲請兼上訴人之住所,並由與之同居之祖母林康阿笑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可證,依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因之,加計在途期間1 日,暨原定期間之末日適遇假日而以翌日代之,是其上訴期間業於107 年9 月10日屆滿,惟卻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可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首應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的奶奶(即祖母)患有淋巴癌,長期在長庚醫院治療,又癌症惡化及療程之副作用,被告奶奶如今在血液科、新陳代謝科、胸腔科間輾轉就診,並長期服藥,上述治療及服藥,均導致被告奶奶記憶嚴重衰退、健忘等症狀,致於107 年8 月28日代為收受判決後,並未立即交付予被告,直至同年9 月6 日,方將郵件交予被告,亦未告知被告收受判決書日期,使被告誤認107 年9 月6 日係收到判決之日,進而誤認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6日,而於同年月13日方具狀聲明上訴,遲誤上訴期間,並非由於被告自誤,而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第查,所稱被告之祖母「直至同年9 月6 日,方將郵件交予被告,亦未告知被告收受判決書日期,使被告誤認107 年9 月6 日係收到判決之日,進而誤認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6日」乙節即便屬實,然聲請兼上訴人「實收」判決之日既為107 年9 月6 日,此時距上訴期間屆滿日猶有4 日之久,復此送達日只要垂詢代收人抑或電詢本院,咸可輕鬆獲知,是以聲請兼上訴人自仍有充分之餘裕可從容上訴,至上訴期間係從與被告同居之祖母代收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如斯規定更「白紙黑字」明載於法典之中,祇須值「實收」之際稍所查閱,當下必可立時輕易詳悉而得及時上訴,殊乏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再縱不諳查閱之法,但以各類法律諮詢、扶助管道燦然大備,幾達俯拾皆是,各法院且都設有訴訟輔導專人俾為民眾解惑之現今社會,覓此途求救、就教於各相關機構、單位以匡、補本身之不知、不足,尤宛若反掌折枝之易,進言之,即欲善履應遵期上訴之注意義務,依如上之客觀實存情形,要非不能注意,惟詎怠忽循此而為,坐令自陷前揭「誤認」之境,其咎當然在己,夫復尤人!是此徵其純係源於本身之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因之,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顯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既如是,則本件上訴當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