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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琇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

7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096號、第2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琇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琇涵明知其並無販售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許蓓芝、陳宣憓、邱筱瑩及利盈家等人,致許蓓芝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許琇涵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許蓓芝等人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許蓓芝、陳宣憓、邱筱瑩及利盈家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琇涵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250 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詐 騙 方 式 及 所 得      │告訴人│證                  據│主              文│
├──┼───────────────┼───┼───────────┼─────────┤
│ 1  │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前某日,以│許蓓芝│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蓓芝於│許琇涵犯詐欺取財罪│
│    │暱稱「愛米妮」之帳號,在FACEBO│      │  警詢之證述          │,處拘役叁拾日,如│
│    │OK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內之「BA│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BY幼兒天堂」社團,刊登佯以每罐│      │  104 年6 月16日儲字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出售│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
│    │雪印奶粉之貼文,致許蓓芝陷於錯│      │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                  │
│    │誤,而向許琇涵訂購6 罐雪印奶粉│      │  單                  │                  │
│    │,並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49│      │⒊網路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
│    │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3,000 │      │  翻拍照片            │                  │
│    │元至許琇涵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                      │                  │
├──┼───────────────┼───┼───────────┼─────────┤
│ 2  │於105 年5 月29日,陳宣憓在臉書│陳宣憓│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宣憓於│許琇涵犯詐欺取財罪│
│    │網站內之「奶粉尿布出清」社團,│      │  警詢之證述          │,處拘役貳拾日,如│
│    │刊登欲購買奶粉之貼文,許琇涵即│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以其所設立「許琇涵」之帳號回復│      │  細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貼文,佯稱有奶粉可出售,致陳宣│      │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                  │
│    │憓陷於錯誤,與許琇涵約定以3 罐│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奶粉1,300 元之代價購買,陳宣憓│      │  105 年7 月18日儲字第│                  │
│    │並於105 年6 月1 日晚間10時許,│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
│    │匯款1,300 元致許琇涵所指定之中│      │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  易清單              │                  │
│    │540399號帳戶內。              │      │                      │                  │
├──┼───────────────┼───┼───────────┼─────────┤
│ 3  │於105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31分許│邱筱瑩│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筱瑩於│許琇涵犯詐欺取財罪│
│    │,以「許琇涵」之帳號,在臉書網│      │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處拘役拾日,如易│
│    │站內之「媽咪&尿布&衛生紙&奶│      │  證述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粉&寶貝&母嬰&全新」社團內,│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仟元折算壹日。    │
│    │刊登佯以出售奶粉之訊息,致邱筱│      │  105 年7 月18日儲字第│                  │
│    │瑩陷於錯誤,與許琇涵約定以2 罐│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
│    │奶粉850 元之價格購買,邱筱瑩並│      │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
│    │於105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5 分許│      │  易清單              │                  │
│    │,轉帳850 元至許琇涵所指定之上│      │⒊告訴人邱筱瑩所有之郵│                  │
│    │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      │  局帳戶封面及內頁資料│                  │
│    │                              │      │  影本                │                  │
│    │                              │      │⒋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4  │於105 年6 月12日前某日,以「許│利盈家│⒈告訴人利盈家於本院準│許琇涵犯詐欺取財罪│
│    │琇涵」之帳號,在臉書網站內之「│      │  備程序時之陳述      │,處拘役拾日,如易│
│    │中壢二手市集」社團,刊登佯以10│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0 元之代價販售音樂毯之訊息,致│      │  105 年7 月18日儲字第│仟元折算壹日。    │
│    │利盈家陷於錯誤,表示欲購買上開│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                  │
│    │音樂毯,並於105 年6 月14日下午│      │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
│    │5 時54分轉帳100 元至許琇涵所提│      │  易清單              │                  │
│    │定之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