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康世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康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3 年6 月18日查獲前兩週(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更正),在臺灣不詳地點,向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8日2 時許,康世賢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環區北路與大觀路口時違規左轉,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發現,康世賢為躲避查緝即加速逃逸,復於同日2 時50分許,潮音派出所警員接獲大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汽車自撞安全島意外,發現自撞之車即為康世賢所駕駛之車輛,然康世賢已去向不明,並於該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㈡104 年2 月2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家樂福後方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無證據證明康世賢知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50分許,在同市區元生一街與文化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康世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份、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偵訊時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係李天居(見毒偵卷第51頁背面),並提供聯絡電話以供查緝,然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復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離婚,有 1個就讀國三的小孩,由前妻照顧,我做冷凍空調,已經出師,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毒偵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份附卷為據(見偵卷第86、89頁),俱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否認為其供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2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一 │海洛因1 包(含包裝│驗餘毛重0.5946公克。        │
│    │袋)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2980公克。        │
│    │含包裝袋)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