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謝志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謝志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
(二)應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原毛重與驗餘毛重皆如附表所示,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江謝志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謝志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大小、數量、因此所潛生社會危害之大小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做防水」,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含包裝袋│菸草2 包,含袋合計毛重2.34公克,因│ │ │2 只) │鑑驗取用1 號0.0636公克,驗餘毛重2.│ │ │ │2764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MDA2 包(含包裝袋 │①藍色藥錠1 包(星星圖案1 顆及鴨子│ │ │2 只) │ 圖案3 顆,含袋合計毛重1.52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星星圖案0.0511公克,驗│ │ │ │ 餘毛重1.4689公克)。 │ │ │ │②藍色藥錠1 包(星星圖案1 顆及鴨子│ │ │ │ 圖案1 顆,含袋合計毛重0.82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鴨子圖案0.0520公克,驗│ │ │ │ 餘毛重0.768 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