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鳳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鳳嬌犯竊盜罪,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池建發部分,另案審結)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1.被告謝鳳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證據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9.原載「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水4 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