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易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103 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更正為「於104 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易霖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自述:職業「商」(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
被 告 蔡易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建國路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霖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97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2 年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三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
於103 年12 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
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附近之PUB 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
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並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易霖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 │述 │甲基安非他命。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5年6月4日為警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份 │為075739號。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報告1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1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