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薛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被告薛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薛淑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嗣且執行完畢(至尚有三案係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二級》,於106 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二級》,於106 年3月24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二級,共3 罪》,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猶未能澈滌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八大行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