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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鴻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第4024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鴻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鴻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鴻麟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入監前開聯結車,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審他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91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
    被      告  謝鴻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375巷225弄50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桃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
    104 年7 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5日
    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為│
│    │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尿│
│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液署檢體編號為00000000│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2 號;被告於104 年7 月│
│    │紙                    │15日為本觀護人採集尿液│
│    │                      │,尿液檢體編號為104003│
│    │                      │903 號。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4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03642 、000000000 號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安非他命。            │
├──┼───────────┼───────────┤
│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1 份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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