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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韋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9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韋毅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叁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韋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後,補充「並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韋毅收受被害人許鳳娥失竊之車牌2 面而懸掛,並逃避通行費之繳納,欠缺使用者付費之概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收受贓物之價值,並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兼衡其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從事機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10罪,其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綜合因素,暨預防需求,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935 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牌2 面,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9號
被      告  呂韋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毅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係黃岳鈞( 所涉竊
    盜罪,另案偵辦) 所竊得之贓物(原係許鳳娥所有,於民國
    105 年11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 號發現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晚間7時10 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機車行,自黃岳鈞收
    受前開車牌2 面而供己使用。復為免除國道通行費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 面
    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使用
    ,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往
    來國道一號及三號高速公路,通行位於鶯歌-大溪系統、新
    竹系統、后里- 台中系統等如附表所示之國道路段,致各該
    國道收費電子設備誤認係1939-B6 號車牌真正使用權人許鳳
    娥所通行而通知繳款,呂韋毅因而獲得免予繳納國道通行費
    之利益共新臺幣( 下同) 935 元(通行之時間、方向、路段
    、詐得之利益,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年12月24日晚間
    11時許,呂韋毅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9 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
    上開車牌2 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呂韋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該失竊車│
│    │述                        │牌2 面,並懸掛至前開車輛後│
│    │                          │行駛於國道等事實          │
├──┼─────────────┼─────────────┤
│ 二 │證人黃岳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黃岳鈞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車│
│    │述                        │牌2 面交予呂韋毅等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許鳳娥於警詢中│許鳳娥所有上開車輛遭竊等事│
│    │陳述                      │實                        │
├──┼─────────────┼─────────────┤
│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上開車輛失竊等事實        │
│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
│    │ (處) 理案件明細表、失車案│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                          │
├──┼─────────────┼─────────────┤
│ 五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呂韋毅將失竊車牌懸掛在其所│
│    │3 月7 日總發字第10600     │有車輛後行駛於國道一號及三│
│    │00496 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各│號等事實                  │
│    │1 份及場照片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被告駕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
    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通行國道高速公路而詐欺得利
    ,其於同一日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而接連通行之行為,本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同一舉動,於時間上難以強行區分,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就其於同日通行數國道高速公路路段所為
    之數詐欺得利舉動,各自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所犯收受贓物
    及如附表所示之9 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得之免予繳納國道通行費之利益共
    新臺幣935 元,係其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通行日期(105年)   │通行方向  │通行起訖路段            │通行費(所得利益)│
├──┼─────────┼─────┼────────────┼─────────┤
│一  │11月12日23時23分至│國道三號及│國道三號鶯歌系統-大溪至 │87元              │
│    │同月13日0時20分   │一號南下  │國道一號后里-台中系統   │                  │
├──┼─────────┼─────┼────────────┼─────────┤
│二  │11月19日23時9分至 │同上      │同上                    │                  │
│    │同月20日0時2分    │          │                        │                  │
├──┼─────────┼─────┼────────────┤202元             │
│三  │11月28日9時53分至 │國道三號及│國道一號台中系統-后里至 │                  │
│    │同日10時49分      │一號北上  │國道三號大溪-鶯歌系統   │                  │
├──┼─────────┼─────┼────────────┼─────────┤
│四  │12月3日20時48分至 │國道一號南│國道一號平鎮系統-幼獅至 │                  │
│    │同日21時39分      │下        │國道一號后里-台中系統   │                  │
├──┼─────────┼─────┼────────────┤                  │
│五  │12月5日13時45分至 │國道三號及│國道一號台中系統-后里至 │316元             │
│    │同日14時41分      │一號北上  │國道三號大溪-鶯歌系統   │                  │
├──┼─────────┼─────┼────────────┤                  │
│六  │12月12日11時31分至│同上      │同上                    │                  │
│    │同日12時26分      │          │                        │                  │
├──┼─────────┼─────┼────────────┼─────────┤
│七  │12月17日20時44分至│國道三號及│國道三號鶯歌系統-大溪至 │                  │
│    │同日21時40分      │一號南下  │國道一號后里-台中系統   │                  │
├──┼─────────┼─────┼────────────┤                  │
│八  │12月19日11時17分至│國道三號及│國道一號台中系統-后里至 │330元             │
│    │同日12時12分      │一號北上  │國道三號大溪-鶯歌系統   │                  │
├──┼─────────┼─────┼────────────┤                  │
│九  │12月24日21時37分至│國道三號及│國道三號鶯歌系統-大溪至 │                  │
│    │同日22時34分      │一號南下  │國道一號后里-台中系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