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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學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學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原載「左側股骨脛骨折」,應更正為「左側股骨頸骨折」。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學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學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宏銀發生口角爭執之細故,氣憤之餘竟訴諸暴力,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未能循理、論情處事,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另雖因和解金額未能合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亦已允諾賠償相當之金額,可認稍具善後弭損之誠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綠電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理課課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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