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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捌伍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拾柒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不諱(偵卷第6 頁背面、第32頁),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無更易情形,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暨前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3 月22日20時起至23日2 時20分許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漠視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之危險,仍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2.8333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驗後重量如主文所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上開毒品期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對單純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未另設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1條之1 ,則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其沒收規定應依刑罰法律處理。

㈡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7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毒偵卷第40、41頁,驗後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依上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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