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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廷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44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並受有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述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見偵卷第50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利,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4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5 年6 月初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性別年籍不詳綽
    號「小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
    ○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及22日,以
    電話聯繫向丙○○佯稱:其遭人盜用名義申請保險理賠等語
    ,隨後,又以自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嘉慶警官之人打電話
    予丙○○偽稱欲了解案情,隔日,再派員自稱為隊長陳國樑
    ,並轉由其他集團成員自稱為侯名皇檢察官,進一步向丙○
    ○誆稱:因為被指控為光華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成員,涉及未
    上市股票案件,需匯款到侯名皇指定帳戶以示清白等語,丙
    ○○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105 年6 月27日上
    午10時30 分 許及翌(28)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內,分別將新臺幣
    (下同)80萬元、70萬元匯至所指定之前開台新帳戶內。
    嗣經丙○○回撥電話查詢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與他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之友人「小虎」表示可以協助向大陸申辦青年貸款,但須
    先交付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伊才會將台新銀行的金融卡及
    密碼給「小虎」等語。經查,被告既未能提供「小虎」之真
    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亦未詳加查證,為順利辦理貸款,即率
    爾將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堪認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
    能為該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又倘依被告所言係為請
    對方申辦貸款,自屬有資金之需求,豈會未留下對方姓名及
    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且於交付後亦未將對方使用之聯絡電
    話記下,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時,即已無向
    對方取回之意;再者,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
    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
    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
    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為貸款人製
    作虛偽存、提款交易紀錄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況個人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
    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
    之人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業務承辦人員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
    款項,此顯與一般人於申請貸款時所應採取之作為有違,足
    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犯罪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
    明。綜上事證,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告訴人丙○○上揭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指訴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526194號函所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6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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