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傳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第5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傳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楊傳義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4 年6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6 年5 月3 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 日19時1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106 年7 月3 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7 月3 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為警查驗身分,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八德分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傳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347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有桃園分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4416號卷第2 頁、第17頁,毒偵字第5347號卷第3 頁、第11頁,本院卷第6 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就此犯行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在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有警詢及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347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先後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能使被告警惕而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