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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正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9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正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5 年11月6 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捷運站旁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13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同市區「凱悅KTV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於同日13時許,在同市區新生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同市八德區廣福路1356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八德區1356巷口,逕予更正),為警在上址查獲另案;吳正國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2.1376公克),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八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供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八德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第6495號偵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2.1376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第6495號偵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    │實欄一│                                              │
├──┼───┼───────────────────────┤
│ 一 │  (一)│吳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  (二)│吳正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  (三)│吳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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