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彥君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6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第43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彥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怡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呂彥君(起訴書誤載為呂彥鈞,逕予更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持有海洛因及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上午5 、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前,逕予更正),在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附近,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海洛因而持有之;並先後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在同市區某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於翌(29)日上午6 時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4樓之5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陳怡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4樓之5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翌(29)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呂彥君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陳怡潔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彥君、陳怡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彥君、陳怡潔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彥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5號及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陳怡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呂彥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怡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彥君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被告陳怡潔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呂彥君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是在市場送雞肉,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陳怡潔自述:我是高職肆業,目前沒工作、在待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怡潔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彥君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 份在卷足憑(見第4350號毒偵卷第60頁、第66至67頁),俱係被告呂彥君犯本案持有、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雖供被告呂彥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被告呂彥君於偵查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第4350號毒偵卷第48頁),則該等物品已非被告呂彥君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驗餘淨重合計75.8736 公克,純│ │ │裝袋) │質淨重合計70.8236 公克。 │ ├──┼───────────┼──────────────┤ │ 二 │大麻1 袋(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7523公克 │ ├──┼───────────┼──────────────┤ │ 三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5115公克 │ ├──┼───────────┼──────────────┤ │ 四 │電子磅秤2 台 │ │ ├──┼───────────┼──────────────┤ │ 五 │吸食器1 組 │ │ ├──┼───────────┼──────────────┤ │ 六 │分裝袋50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