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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禮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禮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禮晏前經2 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22時至23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林口交流道附近路旁(新北市林口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未遵守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入監前做裝潢,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7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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