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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曾雨明顏嘉漢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周月桂(原名陶林月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35號、第13839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陶周月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陶周月桂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 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7-11超商」,以快遞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之「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而幫助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及匯款之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鄧文舜、羅婉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卷,下稱易字卷,第24頁、第42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陶周月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及郵局等3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前述方式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之「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約於103 年11月間,有人以中華電信的名義打電話給伊,告知伊積欠電話費,伊於是於103 年11月間起至104 年10月間陸續匯款約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給對方,後於104 年9 月間接獲一名自稱為遠傳電信經理「黃偉宏(音譯)」電話,通知伊要將前開伊已匯款之金額全數退回給伊,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3 張方可辦理退款,伊才會將上開3 張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按指示寄交,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3 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之「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調查中及審理中供述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988 號卷,下稱偵字第1498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下稱偵字第9135號卷,第8 頁;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15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6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第24頁反面),並有被告前開3 帳戶之金融機構之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3839 號卷,第46頁至第5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鄧文順、羅婉琦、被害人林明得、吳紅蓮、許卉珊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鄧文順、羅婉琦、被害人林明得、吳紅蓮、許卉珊於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明得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吳紅蓮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收據(二)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鄧文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告訴人羅婉琦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被害人許卉珊提供之手機翻拍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活存明細交易紀錄照片、被告前開3 帳戶之金融機構之客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4988 號卷第31頁至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字第13839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4頁反面),是被告所有上開3 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徵諸被告自陳曾於101 年前開設附有卡拉OK之小吃店,而於101 年至105 年間從事清潔工之工作,且其亦使用上開富邦銀行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4988 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壢簡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於寄交上開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之「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際,顯已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中均供述:伊平常都是用提款卡領錢,伊知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他人就可以提領款,伊也知道交付帳戶有可能會被拿去做其他的利用,也會擔心等語(見偵字第9135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益徵被告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然被告卻仍寄交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之「陳先生」,顯見被告有容任上開3 帳戶成為幫助為他人為不法犯行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2、又被告於寄交上開3 帳戶予他人時,業已將該該3 帳戶之千元以上金額提領完畢,致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內所剩餘之存款,分別為455 元、144 元、422 元一節,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富邦銀行對帳單查詢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3839 號卷第48頁、第50頁、第5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伊想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所以想把錢領出來,不要讓對方領走等語(見偵字卷9135號第33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後,將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該3帳戶一情,實已有認知,然被告仍任意提供上開3 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益證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工具之事實。

3、被告自陳係於103 年間接獲「中華電信」來電告知積欠電話費,後於104 年間接獲「遠傳電信」來電告知欲還款等語(見偵字14988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衡情應可輕易發現兩家電信業者明顯為不同公司,然被告竟未打電話向該兩家電信公司聯繫,以確認有無積欠電話費及積欠之費用為何,即貿然匯款予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就被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5份觀之(見偵字第9135號卷第12頁至第26頁),其每次匯款對象均為個人且戶名均不同,匯款期間約莫11個月,依吾人之經驗,補繳電話費應向電信公司為之,且應會向電信公司確認積欠之費用金額為何,並請求停用該電信門號,以免遭不法人士一再使用,然被告竟一反常態,除未向電信公司確認費用並請求停止使用門號外,竟陸續匯款至個人帳戶,期間長達約11個月,且該段期間均未察覺有異,更與常情大相徑庭。況被告為匯款經驗豐富之人一情,此有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5份附卷為憑(見偵字第9135號卷第12頁至第26頁),其應知悉匯款只需取得對方之帳號即可,而無須對方之提款卡,更遑論提款卡之密碼,然被告竟一次寄交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對方,卻絲毫不質疑此事,顯然有悖常理,是究竟有無被告上開所稱遭詐騙一事,誠屬有疑。準此,被告辯稱對方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3 張方可辦理退款,伊才會將上開3 張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按指示寄交云云,顯為被告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4、復以,被告匯款對象中之薛文益、顏建德、陳嘉源、江國欽、陳壬豪、劉宗麟雖經本院查察確有經臺灣基隆、臺北地方法院以其等不法處分帳戶而論以幫助詐欺罪,據而判處罪刑在案,然詐騙集團所收集之帳戶,不但用於詐騙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亦常供其之共犯將被害人之款項自A 帳戶領出後,再以現金或其他方式匯入B 帳戶,此即為洗錢行為,是不能僅以被告匯款之對象中有人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遽認被告係被害人,反而,被告以上開各反常之情節於長期間內持續大量匯款,且均無報警究辦之紀錄,亦未陳報所鉅款之來源證明,是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乙節尚屬不能證明。

5、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縱若有人持其上開3 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快遞宅急便方式,寄送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之「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將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其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賠償如附表之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地│轉帳及金額│轉入帳戶│
│    │被害人  │                          │點                │(新臺幣)│        │
├──┼────┼─────────────┼─────────┼─────┼────┤
│1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4日13時許│6萬元     │國泰世華│
│    │林明得  │10時許、假冒被害人同事何家│,於臺北市士林區「│          │帳戶    │
│    │        │瑋致電被害人,佯稱個人急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          │        │
│    │        │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為│行」臨櫃匯款1次。 │          │        │
│    │        │被害人回絕,僅應允9萬元, │                  │          │        │
│    │        │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6萬 │                  │          │        │
│    │        │元臨櫃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          │        │
│    │        │。                        │                  │          │        │
├──┼────┼─────────────┼─────────┼─────┼────┤
│2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4日14時許│8萬元     │富邦帳戶│
│    │吳紅蓮  │某時、9月24日11時48分許、 │,於臺南市勝利路  │          │        │
│    │        │假冒被害人朋友趙家德致電被│138號成大醫院內「 │          │        │
│    │        │害人,佯稱個人急需8萬元, │合作金庫成大分行」│          │        │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臨櫃匯款1次。     │          │        │
│    │        │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                  │          │        │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15時56│共計3萬元 │郵局帳戶│
│    │鄧文舜  │14時3分許、盜用被害人朋友 │分許,於新北市淡水│          │        │
│    │        │鄭棨宇(Chengchi-Yu)通訊 │區英專路151號「淡 │          │        │
│    │        │軟體LINE帳號,假冒其友人發│江大學商管學院」使│          │        │
│    │        │訊息予被害人,佯稱個人急需│用網路ATM 匯款2 次│          │        │
│    │        │3萬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轉帳匯款 │                  │          │        │
│    │        │至被告之帳戶。            │                  │          │        │
├──┼────┼─────────────┼─────────┼─────┼────┤
│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4  │104年9月24日20時30│2萬4312元 │國泰世華│
│    │羅婉琦  │日18時11分許,佯稱為「奇摩│分許,於新北市蘆洲│          │帳戶    │
│    │        │拍賣網站」賣家致電告訴人,│區民義街68巷2號「 │          │        │
│    │        │佯稱其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問│全家便利商店義興店│          │        │
│    │        │題,遭誤刷條碼錯刷成12筆會│」使用ATM 提款機匯│          │        │
│    │        │遭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款1 次。          │          │        │
│    │        │員機ATM操作更正取消,致使 │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5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22時  │1萬3312元 │國泰世華│
│    │許卉珊  │21時51分許,佯稱為「86小舖│13分許,於桃園市龜│          │帳戶    │
│    │        │商店」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          │        │
│    │        │其購買商品過程有問題,會遭│二路之「7-11商店」│          │        │
│    │        │自動分期扣款,須依指示前往│使用ATM 提款機匯款│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1 次。            │          │        │
│    │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