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博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揚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王興鐘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之窗戶,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陽台鐵門,以此方式侵入該住宅,竊取手機2 支、平板電腦1 台、金飾1 批(總重量約20兩)及鑽石項鍊及戒指1 組,得手後離去。嗣經被害人報警,為警採證,在遭破壞之窗戶旁發現手套1 只,送鑑後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乃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博揚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王興鐘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4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博揚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於105年9 月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有做幾個月之拆換鐵皮之工作,老闆會帶我及4 、5 個人去做鐵工,去做鐵工的時候,老闆會發給我們如扣案所示之手套,避免手被割到及防滑作用,我不曾到過案發地點,也沒有去那偷東西,我不知道為何手套會在那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王興鐘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時,發現其住處遭竊,旋即報警,經清點後計有手機2 支、平板電腦1 台、金飾1 批(總重量約20兩)及鑽石項鍊及戒指1 組之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6023號第29至30頁、第37至38頁),首堪認定。
㈡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前往被害人住處實施勘察,發現陽台窗戶玻璃遭打破,陽台鐵門門鎖發現遭破壞痕跡,並於該棟1 、2 樓樓梯間窗戶外側底下,留有手套1 隻,並在該手套檢出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6023號卷第12至27頁,內含刑案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附件)。又該棟公寓未裝設監視器,且附近地點亦無配置監視器可供調閱,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6023號卷第31頁),且檢察官聲請傳喚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內所載之目擊證人即賀久亞(彭太太)到庭作證,經證人賀久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案發現場之樓上,當時我有急事下樓,走到1 、2 樓之樓梯間時,從樓梯間之窗戶往外看,看到1 男子站在窗戶外面之採光罩上,我問該男子在做何事,該男子說在剪(音似)東西,我看一下就走了,因為隔太久了,我忘記那名男子之臉型與體型,我無法確認該名男子就是庭上之許博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至71頁正面),足見本案除了在案發現場之1、2 樓樓梯間窗戶外側底下遺留之手套上有檢出被告的DNA-STR 型別外,別無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始終辯稱其不知道遺留在現場的手套上為何會有其DNA檢體,且其於當時做鐵工,故曾使用同樣的手套等語。然手套經常被作為行竊的工具,用以避免指紋遺留在犯罪現場,此雖為一般人所習知;但手套的取得途徑,客觀上存有多種可能,自行購買固然很方便,但也不能排除隨意撿拾他人所丟棄的手套、或借取他人的手套來使用之情形。本案遺留在現場的手套是白色的棉質手套(見本院易卷第22頁反面之現場蒐證照片),確實類似鐵工工作者慣常使用之手套款式,且此種手套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顯非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且外觀亦有使用之痕跡,與一般人將手套使用完畢後丟棄之廢棄物外觀無異,又該手套遭丟棄位置為被害人住處所屬公寓之1 、2 樓樓梯間窗戶外面,亦不排除被告於行經該處之際,順手將使用過的手套丟棄或實際竊取該財物之人係隨手撿拾被告所使用過並任意丟棄之手套再加以使用後棄置於該處之可能,況且該手套係遭丟置於樓梯間窗戶外面,並非在案發現場所發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過之手套置於該處之事實,甚者,被害人住處內未採集到被告曾至於該處而遺留指紋或DNA 等證據,本院無從單憑被告遺留於案發現場外之樓梯間窗戶外面之手套,即遽認被告有侵入被害人住處,更無從依此推斷被害人住處內之財物係被告所竊取。準此,單憑案發現場外之樓梯間窗戶外面之遺留手套上檢出被告DNA 檢體乙節,尚不足以證明本案竊盜犯行一定是被告所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