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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4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施育傑許容慈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威源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2 年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薇緹大飯店某房間內,持手機攝錄與告訴人性交之過程,並將該影像檔(下稱本案影片)儲存在該手機內(被告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基於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2日,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透過網路連結至www .520cc .me網站,在該網站上傳本案影片,以連結點選之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該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之猥褻影像。嗣告訴人於105 年3 月3 日,經友人告知在該網站發現前開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網頁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被告經本院訊問固坦承有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然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辯稱:伊未曾上過前述色情網站,上傳本案影片之帳號並非伊所使用,伊也不清楚為何影片會外流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14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5頁正面);辯護意旨則另以:本案影片發布於上開網站時,被告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其父、母及其妹丁○○出遊至基隆、九份、金瓜石等處,衡諸常理,應不可能登入色情網站上傳本案影片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 頁、卷二第8 頁正面)。經查:

㈠、本案影片為被告於102 年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攝錄,其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性交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頁反面、40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32至33頁),並有影片截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 、49頁)。而本案影片於105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1分7 秒,被人以帳號「88****85(UID :19**76)」(完整帳號詳卷)上傳至上開網站之事實,則為前開網頁截圖照片中之發表時間欄所記載明確(見偵字卷第9 、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發覺本案影片遭人上傳時,發文帳號之大頭照內男子即為被告本人,之所以如此認定是因側臉看起來很像被告,且被告有留過相同髮型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33頁、易字卷二第9 頁)。然經比較卷附網頁截圖照片中發文帳號之大頭照(見偵字卷第9 、18頁、審易卷第27頁),及被告之戶役政相片影片資料、臉書帳號大頭照及自行陳報之照片(見偵字卷第6 、11頁、審易卷第36頁),其鬢角形狀、眉型、鼻梁、眼尾等處均有差異,二者之髮型雖屬相似,但該等髮型於年輕男子間實非罕見,尚難作為個化之特徵。另觀諸該帳號所上傳之其他個人照片(見審易卷第31至34頁),相中之人顯非被告,且其於個人頁面填載之資訊亦與被告不符(見偵字卷第9 頁),自尚難以該帳號大頭照與被告長相相似為由,遽認該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案影片僅有被告持有,故認定是由被告上傳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頁正面),而被告亦坦承未曾將影片交給他人(見偵字卷第40頁、審易卷第19頁正面),然觀諸近期頻傳之資安事件,私密數位資料之外流或有遭惡意軟體盜取者,或有將電子裝置交予他人而遭私自拷貝者,或有因濫用P2P 軟體以致外流者,情況不一而足,且資料持有人對資料之外洩往往渾然未覺,此應為客觀一般人所得認識,故尚難僅以本案影片只有被告持有一事,遽而推論本案影片必定為被告所上傳,而須有其他足證被告有上傳影片行為之積極證據為憑。

㈣、關於辯護意旨以本案影片被上傳至上開網站之時間為105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1分,當時被告正駕車搭載家人出遊,不可能上傳本案影片一節:

1.查證人即被告之妹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許,伊與父、母及被告自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一街出發,前往基隆、金瓜石;伊等於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金瓜石,迄至下午3 時15分許駕車離開,並於下午4 時許抵達基隆的星空草原;當日均係由被告駕車,行走過程中被告亦與其等同行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2至53頁)。又觀諸卷附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先後所陳照片共7 張(見易字卷二第36、37、62、63頁),其中5 張是於金瓜石拍攝,時間起於105 年2 月12日下午12時58分,迄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2 張則是於星空草原拍攝,時間分別為同日下午4 時14分及17分,核其拍攝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上開所述相符。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自桃園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至位於基隆市之大華系統路段,復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基隆端駛回桃園,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檢陳之車輛通行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易字卷二第32頁),亦與被告陳稱其等當日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至金瓜石等語相符(見易字卷二第8 頁)。是被告於本案影片上傳至該網站之102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1分許,確與其父、母、妹外出至金瓜石、基隆市星空草原等處遊覽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2.而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非特殊情況,瀏覽色情網站時大多傾向隱密為之,更無刻意當父、母、姊妹之面,或於觀光景點等公眾得以往來之場合瀏覽色情網站,以致引人側目之理。被告於本案影片上傳之105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1分許,正與其父、母、妹同行,而其等所在之金瓜石風景區復為國內著名觀光景點,往來人潮眾多,此外復無跡象足認上傳本案影片一事對被告而言有何必須急迫作為之情事,故若認被告刻意於此情狀下瀏覽色情網站,甚且為登入帳號、編輯內容、上傳本案影片之行為,亦顯不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卷存積極證據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及上開事證亦足使人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產生合理懷疑,是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逸倫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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